| VOD系统供应商将用于卡拉OK伴唱使用的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并存储在VOD点播系统的服务器中,消费者可在KTV中通过电脑终端、音响等硬件设备以及电脑点歌软件等在各个包房终端点歌播放。VOD系统供应商将大量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复制,是他们得以实施其经营行为的核心前提和重要内容。然而根据调查,很多VOD系统供应商在大量复制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时,几乎从未得到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多年来,这些涉嫌侵权盗版的VOD系统供应商是以损害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和音像产业良性发展为代价来换取其高额经济利益。
在数字化时代,各种新技术、新概念、新的消费方式都将极大地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上世纪90年代末兴起的VOD技术发展到今天已广泛应用于各大星级酒店和高档住宅小区、娱乐场所、有线电视台,成为其提高服务水准、增加竞争力的必备设施。KTV娱乐行业近年得到了飞速的革新,点歌方式及KTV的运营模式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一切都得益于VOD技术的发展。
由于相关综合技术的不断发展,在VOD视频点播系统主要的应用领域之一KTV行业,传统的点歌方式完全被电脑点歌所取代。1998年,我国的点歌设备采用的是机顶盒,功能单一,现在的VOD点歌设备集多种功能于一身,KTV可从VOD系统商处得到“点歌系统”、“歌曲库”、“后台管理软件”、“售后技术支持”等多种服务。随着卡拉OK经营行业的发展和需求,我国的VOD点播系统经历了从点歌机到LD打碟电脑点歌系统再到VOD数字机顶盒,最后发展到VOD视频点播系统四个阶段。由于VOD点播系统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自身特点和日益完善的技术水平,最终使其作为卡拉OK经营者得以经营的必备硬件设施。目前,大部分VOD系统供应商是受该行业巨大商业利润的诱惑,从IT行业其他领域转行到开发VOD点播系统的。
通常说,技术是无罪的。有罪的是利用科学技术从事盗版活动的人。就目前为KTV“供血”的大部分VOD系统供应商来说,他们无视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意拼凑、收集MV节目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
目前VOD系统商鱼龙混杂,很多VOD公司只有几个人到10多个人,比较有规模的VOD公司约100人左右。但VOD系统商在KTV娱乐行业应用所获得的产值非常可观,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约有30万家KTV企业,包房数量超过400万间,按照每间包房平均4000元点歌设备投入来计算,现有VOD行业的直接产值已经达到160亿元以上,间接产值将超过300亿元以上,如每年平均按照30%的速度更新和10%的速度增加,则每年新增产值将超过56亿元。但值得注意的是,那些涉嫌侵权的点播系统供应商向KTV提供的VOD点播系统设备中存储海量歌曲的“歌曲库”的来源是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使用的,这使得真正有权向KTV提供歌曲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被该行业长期非法侵占。
由于长期以来VOD系统供应商的不规范经营和对版权的漠视,其发展也处于一种完全无序竞争的状况。VOD点播系统中的歌库对系统供应商来说是衡量其竞争能力的重要因素,为争取更多的客户,有些系统商积极四处“收集”歌曲,最终形成“自己”的歌曲库,有些VOD系统商将自己收集的盗版歌曲的曲目公布在公司网站上用于招揽客户,现场竞标时经常出现只吹嘘自己的歌曲库、而不比产品和服务的情况。因这些歌曲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形成的“歌曲库”对于权利人和使用者来说就是一个海量的盗版歌曲的集合。
目前侵权VOD系统供应商的盗版情况大致呈现以下特征:
1.盗版行为方式多样化
部分VOD系统商运用数字化手段,将权利人作品采取压制、灌录、拷贝、编辑等方式,将权利人的作品转换成适合卡拉OK演唱的形式,复制存储于VOD点播系统服务器硬盘中。同时部分VOD系统商还以同样的盗版方式向店家提供新歌的定期更新服务,盗版行为长期处于持续状态。为了提高竞争力,一些VOD系统商还通过网络下载、购买出版物或从其他VOD系统商处拷贝盗版曲库。
2.盗版规模巨大
一些涉嫌盗版的VOD系统商将其拥有的VOD点播系统向KTV商家销售,目前全国30万家左右KTV的点歌系统歌库中所存有的海量歌曲绝大部分都是由VOD系统商提供的。以各家KTV使用的盗版歌曲数量从1.5万首至4.5万首不等计算,全国KTV店家使用的盗版歌曲总存量可达约45亿首。根据传统的侵权盗版方式,若将每一首被复制储存的歌曲视为一张盗版光盘,将有45亿张盗版光盘从系统商那里销售到KTV店家,侵权规模触目惊心。对于其提供的海量歌曲,一些VOD系统商毫无版权意识,长期无偿利用“免费的版权”,使其近年来得以迅速发展状大。
3.盗版手段隐蔽
VOD点播系统一般将用于卡拉OK伴唱使用的大量音乐电视作品(MV)复制并存储在服务器,再通过电脑终端、音响等硬件设备以及电脑点歌软件等在各个包房终端点歌播放。因实施盗版行为对复制设备无特殊技术要求,仅需要几台电脑就能完成对大量作品的盗版过程,不易被执法机关发现。
4.盗版后果严重
复制大量MV作品是一些VOD系统商得以实施经营行为的核心前提,每一个盗版曲库中均含有非法复制品数万首,侵犯了国内外数百家唱片公司、数万名歌手、数万名词曲作者的权利。与传统单件盗版复制的行为相比,侵权VOD系统商的行为实施起来更容易、更广泛,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更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严重。
据行业人士介绍,每年权利人在此行业中版权的损失(按照直接产值的15%计)超过20个亿,这是一个很让人触目惊心的数字。与此同时,一些得到合法授权的正规VOD系统商由于在市场中无法与从事盗版VOD系统的公司比拼价格,而导致了正规经营者大批退出、侵权盗版VOD系统商逐渐霸占市场的局面。
法律分析:涉嫌侵权盗版VOD系统商应负刑事责任
涉嫌侵权盗版的VOD系统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以商业规模大肆复制众多权利人作品并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所谓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了正确认识这些VOD系统商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所负的刑事责任,现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VOD系统商作为一单位主体,其行为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
涉嫌盗版的VOD系统商大多数都是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营利是其作为公司资格得以延续之必要条件。在该行业,复制大量音乐电视作品是VOD系统商得以实施经营行为的核心前提,也是其提高自身竞争力和获得持续经济利益的最有效方式。大多数VOD系统商在利益的驱使下,在明知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规模大肆将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非法复制得以赚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正如刑法学者所言,“作品的经济价值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诱因,非法复制的行为本身就决定了是为了谋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亦即以营利为目的。”
2.涉嫌盗版经营的VOD系统商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涉嫌盗版经营的VOD系统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数万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采用加密和数字化等手段制成点歌用曲库并对装有该盗版曲库的VOD点播系统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卡拉OK歌厅使用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涉及著作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权办〔2007〕33号)中明确指出:“如果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的生产商,未经许可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复制进其生产的点播系统和曲库中,则可以认定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生产商实施了侵权复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涉嫌盗版VOD系统商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
全国VOD系统商多达上千家,且大多数VOD系统商非法使用的盗版曲库中均含有非法复制作品数万首,覆盖了国内外数百家唱片公司、数千名歌手的作品,因此,与传统进行单件盗版复制的行为相比较,VOD生产商侵权行为更容易实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更为严重。而且,在权利人或代表权利人的有关集体管理组织提出要求交纳有关作品的复制使用费的情况下,不规范经营的VOD生产商仍然拒不交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像作品或录音录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统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些涉嫌侵权盗版VOD系统商为了满足KTV营业的需要,在其非法复制的盗版曲库中一般都含有3万~5万首以上的作品。但这3万~5万首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存储在一个硬盘中的,和传统的存储10多首歌曲的光盘和录像带等载体有着明显的不同。如果VOD系统商非法复制500个(存储3万~5万首歌曲)硬盘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会使众多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为此,笔者认为,在分析VOD系统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充分考虑到VOD曲库的高科技、低成本、高容量、高利润的特点,造成侵犯权利人众多、危害巨大、非法获利巨丰的事实。考虑到存储曲库的硬盘和传统的载体在存储歌曲的数量方面有巨大的差异,笔者从侵犯歌曲的数量进行分析VOD系统商的刑事责任和理解“司法解释”,将数字化曲库作品的“首”换算成司法解释的“张/份”是认定涉嫌侵权VOD系统商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在换算标准上有三种意见,一是以作品的自然数量为计量标准;二是以张/份光盘含12至16首单曲为计量标准;三是以张/份光盘的存储量为计量标准。国家版权局在对云南省版权局《对〈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国权办〔2007〕69号)中认定,“对同等数量作品的侵权盗版(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的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同等数量的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对云南省版权局复函中的意见,VOD系统商曲库的侵权歌曲的数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同等数量的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VOD系统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数万件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目前VOD系统商的盗版复制行为已远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500张(件)和2500张(件)的门槛,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些涉嫌侵权盗版的VOD系统商的行为其违法性显而易见,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如不依法对其予以惩处,将影响我国音像著作权保护事业的顺利开展及有序发展,进而影响我国文化社会的和谐统一。 |